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作者: vch13863561
发布于: 2023-08-20 13:05
分类: 行政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信访条例》《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管辖区域内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投诉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及时办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投诉查处工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投诉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机关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八条 对投诉人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

自治区、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的首次投诉,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转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案件,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一)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投诉;

(二)对律师行业党委律师组成人员的投诉;

(三)对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投诉;

(四)对上述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投诉。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投诉涉及的执业行为发生在被投诉人原执业所在地执业期间的,由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同一个投诉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同一个投诉,投诉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的,由律师协会办理。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由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受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已提供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四)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有关。

投诉人应当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通过“新疆律师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等信息,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核,同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并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出具投诉受理告知书、被投诉告知书。

(三)属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的,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

(四)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事项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

(五)投诉事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转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或部门移交的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移交,并将受理情况或者移交情况及时反馈有关单位或部门。

第十五条 对移交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受理后,经查明有下列情形的,终止调查处理:

(一)投诉事项与律师执业活动没有关系,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内容语焉不详,缺乏基本事实和理由,致使办案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匿名投诉或者材料没有载明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五)已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处理,没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而再次投诉的。

(六)经过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告知复查救济途径,逾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投诉的。

(七)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情形的。

对匿名投诉无需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可在投诉受理登记表中记载说明。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秉承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调查,依法核实有关证明材料,查明投诉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对投诉进行调查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可以向投诉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诉求,并就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内容与投诉人交流、沟通和解释,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申辩。

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工作。

被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投诉,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可以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三)调查确认的事实;

(四)证据目录;

(五)处理建议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不实,不予支持。

(三)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时整改。

(四)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五)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立案。

(六)投诉由被投诉人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在投案举报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其现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予以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立案。

(七)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党规党纪予以处理。

(八)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匿名投诉的调查,无需出具答复意见,完成调查报告予以结案。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在做好解释沟通的同时,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一)反映的事项属于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而该收费不涉及违法违规的。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

调解不成的或调解后投诉人、被投诉人反悔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期限为60日。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计算。投诉事项需要由有关专门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期间,不计入投诉事项办理期限。

投诉的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听证的,听证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投诉需以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办理期限中止,自收到生效判决或者处理结论之日起继续计算办理期限。中止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被投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办理机关

向投诉人出具的答复意见,可以抄送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答复意见应当同时抄送被投诉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办理机关应当在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敏感投诉,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部门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告知函(投诉答复函)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投诉人对律师协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调查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收到复查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经复查,如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处理决定;如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复查程序处理后,投诉人又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原投诉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重新启动调查。

第三十三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作出惩戒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记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重大影响的,不予公开。

第三十四条 办理机关对已办结的投诉案件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整齐,统一保管。

第五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的情况,纳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考核以及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投诉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投诉办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三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办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

第三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投诉办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监督指导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下发督办单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办理投诉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事实调查不清的;

(七)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处罚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经过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查处互相通报、协商制度,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共同研究投诉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形成工作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规则,由新疆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分享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