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律师行业惩戒联动机制的通知
关于建立律师行业惩戒联动机制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律师工作的决策部署,完善健全我市律师惩戒工作制度和机制,落实律师协会在律师惩戒工作中的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现就建立健全我市律师行业惩戒工作联动机制通知如下。
一、行业处分的执行和公开
1. 市律师协会应严格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要求执行处分。
2. 律师协会认为违规执业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建议市司法局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3. 对党员律师作出行业处分的,应当将处分决定书报送市律师行业党委。
4.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要求公开公示处分情况。其中通报批评(含)以上处分应在行业内公开、公示;公开谴责(含)以上处分除在行业内公开、公示外,还应向社会公开、公示。
二、律师年度考核、实习指导、专业水平评定、职称评审等方面的配合
1. 年度考核
(1)律师受到公开谴责(含)以下处分的,处分文书生效后的下一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级评定应为基本称职,并应在执业证书年度考核对应年度栏予以标注。
(2)律师受到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应在处分文书生效后的最近一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级评定应为不称职,并应在执业证书年度考核对应年度栏予以标注。
2. 实习指导
律师受到公开谴责(含)以下处分的,在处分文书生效后的下一年度,不得担任实习指导老师。律师受到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在处分期间及届满后1年内,不得担任实习指导老师。
3. 专业水平评定
律师受到纪律处分后,2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水平评定。处分本身有执行期间的,效力期限自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4. 职称评审
律师受到公开谴责(含)以上行业处分的,受处分当年及其下一年度不得参加专业水平评定。处分本身有执行期间的,效力期限自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受处分时已经完成申报的,按职称评审规则执行。
三、表彰限制
1. 市律师协会在表彰会员时,应当核实拟表彰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受处分情况。
2. 律师正在接受违纪调查的,应当征求负责调查的惩戒委员会意见。
3. 律师、律师事务所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下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评;受到公开谴责处分的3年内不得参评;受到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自处分期满5年内不得参评。
4.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受到纪律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3年内该律师事务所不得参评;律师事务所受到纪律处分的,其负责人自处分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评。处分本身有执行期间的,效力期限自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5. 律师协会推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评优活动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律师协会任职限制
1. 律师协会在推选代表人选、理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和其他的协会任职人选时,应当核实所推荐律师的纪律处分情况。
2. 律师正在接受违纪调查的,应当征求负责调查的惩戒委员会意见。
3. 律师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下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3年内不得推荐和参选;受到公开谴责处分的4年内不得推荐和参选;受到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 自处分期满5年内不得推荐和参选。
4. 律师事务所受到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其负责人自处分期满2年内不得被推荐和参选。
五、社会职务和任职的限制
1. 律师协会推荐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职务人选时,应当核实所推荐律师的纪律处分情况。
2. 律师正在接受违纪调查的,应当征求负责调查的惩戒委员会意见。
3. 律师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下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2年内不得推荐;受到公开谴责处分的4年内不得推荐;受到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自处分期满5年内不得推荐。
4. 律师事务所受到纪律处分的,其负责人自处分之日起2年内不得推荐。处分本身有执行期间的,效力期限自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5. 律师受到公开谴责(含)以上处分的,做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应向律师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职务的所在机构通报处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