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律师行业执行行业惩戒制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律师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克拉玛依市市律师协会章程》《克拉玛依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律师协会有权对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会员应当予以配合并自觉执行。
市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市律师协会履行上述职责,均属行业自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克拉玛依市律师协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定、市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序良俗,应当受市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市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向市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其他政府机关提供会员违法违规线索及证据材料的,市律师协会发现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的投诉,市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立案调查。
市律师协会调查范围不受投诉事项和内容的限制。
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或者发现其他会员有与投诉关联的违规行为,应当一并调查,需要另行立案的,可以依职权立案调查。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投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市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第七条 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投诉处理以及会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处分工作。
第八条 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由五人以上单数、且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
曾经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不能成为惩戒委员会成员。成为惩戒委员会成员后被发现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或者新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决定该成员的机构取消该成员职务。在取消职务前,该成员应当停止参加委员会工作。
惩戒委员会不处理投诉中涉及的民事争议,但调解除外。
第九条 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市律师协会秘书处,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制定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
(三)对投诉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
(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市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对处分、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
(六)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七)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八)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
(九)负责投诉案件结案后案卷整理、归档、保管工作;
(十)其他应当办理的工作。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下设立若干个三人以上的调查小组,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取证、组织听证及向惩戒委员会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市律师协会作出前款第(三)项处分的,应当在业内通报,作出前款(四)至(六)项处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市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市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市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 【行业惩戒与行政处罚联动】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行政处罚。
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
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市律师协会根据行政处罚情况直接作出纪律处分的,可以不再调查和听证。
第十四条 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新疆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市律师协会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给予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纪律处分的,应当连同调查材料、纪律处分建议等一并提交新疆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主动承认错误并作出书面反省的;
(二) 达成和解后,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取得投诉人谅解的;
(三) 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轻微的;
(四) 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 接受并执行市律师协会意见改正错误的。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 拒不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
(二) 拒不执行市律师协会责令接受专门培训、限期整改的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 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和声誉,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 对投诉人、证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 在同一案件中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
(六) 被投诉后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七) 曾经因违法违规执业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
(八) 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存在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信行为的。
会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单独处分。
第十七条 【规范执业(行为)建议书】市律师协会对已构成违规或者虽不构成违规但其相应行为应予规范的被投诉人、被调查人,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发出规范执业(行为)建议书。
第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情节较重,可能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党员律师有违规行为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报告案件情况。对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市律师协会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在党组织。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移送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一) 会员连续三年受到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 会员一年内受到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和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累计三次以上的。
会员因同一违规行为既受到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拟适用本条情形时,视为一次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本条时间的计算以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生效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会员被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司法行政部门移送市律师协会要求给予纪律处分的,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市律师协会有关规定直接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直接作出纪律处分的,可以不再调查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建立会员诚信档案,凡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均应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第四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投诉受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方式】投诉人应以本人直接递交书面材料的方式投诉,也可以采用信函或委托他人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交书面投诉书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委托他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委托手续。
投诉人是自然人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投诉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投诉人盖章或经合法授权的代表签字。涉外投诉案件,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投诉人应当提供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的机构】市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在指定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作为律师行业投诉受理机构,统一受理对律师行业的投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接收纪律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称为“受理”。但市律师协会主动调查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受理的工作时限】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除匿名投诉的以外,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受理的情形】投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不能提供被投诉人的准确姓名或者名称的,已经提供的信息能够辨别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除外;
(二) 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 其他不属于市律师协会受理投诉的范围和受诉市律师协会管辖的。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启动纪律案件调查程序,称为“立案”。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调查小组(以下简称调查小组)和秘书处负责纪律案件的立案工作。
受理投诉后,秘书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惩戒委员会调查小组。 移送材料应当包括:1.投诉申请事项。2.证据材料清单。3.投诉人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邮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立案的时限】调查小组对于投诉材料不齐的,有权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有关证据材料,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案件复杂、对是否立案存在较大争议的投诉案件,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不予立案的情形】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初步证明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涉嫌违规的,市律师协会依据本实施细则予以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市律师协会管辖范围的;
(二)投诉材料不齐全且未在指定时限内补齐的;
(三)投诉材料不能提供初步证明存在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投诉的;
(六) 投诉事项已经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的;
(七)对市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八)投诉人撤诉后,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投诉的;
(九)属于劳动争议或民事争议的;
(十)超过投诉时效的;
(十一)尚未审结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投诉的,不予立案,但明显违规的除外;
(十二)其他不应予立案的情形。
不予立案的,除匿名投诉的以外,市律师协会应当在调查委员会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立案通知/申辩通知】惩戒委员会调查小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人送达《立案通知书》。
立案通知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与事项;无投诉人的,应当载明调查内容与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及证据材料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惩戒委员会调查小组人员名单,告知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被投诉人在申辩期限内不申辩的,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电子版文档提交要求】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本;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提交的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同时提交电子版本,并可提交电子案卷。电子版与纸质文件不一致时,以纸质文件为准。
除案卷原件外,市律师协会收取的投诉、申辩材料均留卷存查,不予退回。
第三节 调 查
第三十四条 调查小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有关证据材料,需要向有关个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小组人员调查案情时,应当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市律师协会统一印发的专用工作证件。
第三十五条 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
调查中发现其他会员涉嫌违规的,市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立案调查;依职权立案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
第三十六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被投诉人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有其他拒绝调查行为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或者单独予以处分。
被投诉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有其他拒绝调查行为的,可以就该行为对律师事务所予以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十八条 【调查的时限】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调查小组应当自收到秘书处移送的投诉案件材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就查证的事实进行合议,形成本案的调查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6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投诉人的投诉内容、被投诉人的申辩内容、调查查明情况、是否构成违规,是否构成纪律处分以及相应的规则依据。
第三十九条 【补充证据、申辩】调查小组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或者认为有新的违规事项的,可以要求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补充申辩。
补充证据、补充申辩、中止调查、调解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四十条 【调查中止】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发出《行业处分预先告知书》,将拟作出的处分内容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预先告知被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听证申请期限】被投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业处分预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
被投诉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在递交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交纳听证费用1000元,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人在听证前及听证期间,有权撤回听证申请。被投诉人在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已经组织听证庭,或在听证会期间撤回听证申请的,听证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于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安排听证,并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听证庭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三至五名委员担任,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主任确定。
第四十五条 被调查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其本人应当参加听证。
被调查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其负责人或者负责纪律的合伙人应当参加听证。
投诉人可以参加听证。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参加;投诉人是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参加。投诉人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能参加时,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
调查组应当有至少一名成员参加听证,但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的,可以不参加。
第四十六条 召开听证会时,申请人无故缺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不再组织听证,已经收取的听证费用,不予退还。投诉人无故缺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询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由调查人员宣读投诉书;被投诉人有权进行申辩;调查人员陈述调查的事实,被投诉人、投诉人对调查的事实发表意见;
(三)调查人员提出被调查会员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纪律处分及依据,投诉人可以作补充。调查人员未参加听证的,由听证庭组成人员提出;
(四) 被调查会员对案件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提交证据;
(五) 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调查人员进行询问;
(六) 经听证庭允许,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相互发问;
(七) 被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八) 听证庭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核对后签字。拒绝签字的,听证庭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中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听证庭可以自行查明相关事实、证据。听证庭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且无法在听证中查明的,可以中止听证,要求调查委员会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后恢复听证。调查委员会应当于收到补充调查要求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形成补充调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在听证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拟定评议报告交惩戒委员会。
评议报告应该载明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被调查会员的申辩理由、听证查明的情况等。提出是否给予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处分以及给予何种处分、是否责令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是否向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发出整改意见书或规范执业(行为)建议书的意见,以及相应的规则依据。
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自接到评议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惩戒委员会召开会议。
第五节 处分决定
第五十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听证庭评议报告或者工作小组调查终结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处分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对讨论的案件发表自己的处理意见,并在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处分评议情况和讨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虽有违规但应当免予纪律处分的,不予处分;
(二)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 除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外,还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 可能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
(五)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市律师协会。
(六)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的,可以撤销案件,但涉嫌违规的行为仍然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继续进行处分程序。
第五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制作并签发《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
(六)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被调查会员是中共党员的,应当在决定书上载明政治面貌情况。
第五十四条 《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报会长签发。秘书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投诉人如不服处分决定,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新疆市律师协会行业惩戒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
第五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秘书处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
第五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秘书处应将《处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其他合伙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交其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合伙人签收。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市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六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市律师协会。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警告处分,由惩戒委员会三名成员组成训诫、警告小组,在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市律师协会召开会议,由主持会议的成员宣读处分决定书后,对违规会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训诫、警告时,被处分会员必须在场。被处分会员为律师事务所的,其负责人或者负责纪律的合伙人必须在场。
(二)通报批评处分,应当在本地区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
(三)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由市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向其管辖的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并将违规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发行范围较大的报刊或者网站上。
(四) 中止会员权利处分,市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中止权利期间停止为该会员行使会员权利提供任何条件。
(五)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等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 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被处分信息向社会披露后三年内,被披露会员没有发生新的对其诚信有负面影响行为的,可以不再向社会披露。
因建设律师诚信档案等合理原因披露会员处分情况的,不属于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措施,不受本条规定约束。
第六十三条 对涉嫌违规但未给予纪律处分的会员,市律师协会可以视情节作出谈话提醒、口头警示、责令检讨和责令改正的处理。
市律师协会作出前款处理的,应当制作处理通知书。处理通知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会长签发。处理通知书应当送达被投诉人,同时报上一级市律师协会备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四条 对执业行为不严谨,可能发生违规行为的会员,市律师协会应当作出谈话提醒的处理,提醒其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引起注意,避免发生违规行为。
谈话提醒由惩戒委员会或者惩戒委员会授权秘书处实施。会员应当在接到市律师协会谈话提醒处理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秘书处接受谈话提醒。
第六十五条 对执业行为有不妥之处,但未明显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市律师协会应当作出口头警示的处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口头警示由惩戒委员会或者惩戒委员会授权秘书处实施。会员应当在接到市市律师协会口头警示处理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秘书处接受口头警示。
第六十六条 对违规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作出责令检讨的处理,责令违规会员向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检讨。检讨应当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
会员应当在接到市律师协会责令检讨处理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讨提交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对执业行为有明显过错的会员,无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市律师协会均可以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期满后未予改正的会员,市律师协会可以直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八条 训诫以上(含训诫)的处分决定应当记入会员档案,其他处理情况应当做工作记载。
第五章 调 解
第六十九条 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七十条 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经调解撤诉的,投诉人应向律师协会提交书面的撤回投诉申请。撤回投诉申请应由投诉人亲笔签名或盖章。
投诉人因达成和解撤回投诉后,再次投诉的,不予受理,但被投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双方和解或者投诉人撤回投诉不必然导致纪律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转为惩戒委员会的调查程序。
在进行调解工作时,承办纪律案件的人员不得作出调解成功就免予纪律处分的承诺。
第七十二条 【不予调解的情形】下列案件不适用调解:
(一)已移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处理的;
(二)一方或双方不同意调解的;
(三)律师协会依职权立案、调查的;
(四)违规行为可能受到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
(五)惩戒委员会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
第一节 利益冲突行为
第七十三条 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十)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一)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同一律师事务所】以下主体之间属于“利益冲突行为”所规范的“同一律师事务所”:
1、作为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事务所与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之间;
2、作为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其律师事务所总所及该律师事务所总所设立的其他分所之间。
第七十四条 【加入律师库后不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律师加入客户单位律师库,未实际开展具体法律服务工作,也未收取费用,之后接受该客户的对立方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不构成利益冲突行为,但与该客户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代理不尽责行为
第七十六条 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调查了解案情,不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提供法律服务不符合约定】下列情形属于《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
1、无故缺席、延误庭审,或缺席法律事务的重要谈判洽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2、不及时向委托人送达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法律文件、提出相关权利主张,或者未及时向委托人告知案件重要进展、征询程序或实体性意见,导致起诉、上诉、复议、异议、申请再审、举证以及提出反诉、反请求等法定期限延误,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3、遗失证据原件或拒绝向委托人交还证据原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
(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七十七条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下列情形属于 【利用法律服务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
1、代委托人收取、领取财物、款项,不及时交付委托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进行处分的;
2、自行或以他人的名义收购、竞买或租用、借用所代理案件或法律服务项目的涉案财产。
(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三)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第三节 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九条 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下列情形属于【违规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
1、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及调解书,人民法院已依法公开、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外;
2、披露、散布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及仲裁案件案卷材料、信息;
3、通过当事人、他人变相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的;
4、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知晓案情的其他律师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的。
【违规披露散布通过执业活动取得的信息】公开审理的案件,律师擅自披露、散布通过执业活动获取的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重要信息和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违规披露散布庭审细节和情况】未经法庭许可,擅自对外披露未经公开的庭审细节和情况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八十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四节 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除口头咨询等即时办结的简单事务外,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或者不向委托人交付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代收律师费的,应在30日内上交律师事务所,违反前述规定的,视为律师私自收费;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代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的(包括有偿和无偿),代理近亲属的案件除外;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中关于案件适用范围、收费金额或比例的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滥用专业优势地位,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或以欺诈、胁迫、误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不合理收费的。
(八)代收、代管委托人资金的,应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书面形式的委托授权,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不得由律师个人账户收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就代管代收资金的处理事项向委托人及时征询意见,受托事项完成后
第八十二条 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二)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四)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为了争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六)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以不胜诉不收费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
(七)以不胜诉不收费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
(八)报价和收费明显低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工作成本,且没有合理原因的;
(九)以专门承揽特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案件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以市律师协会或其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名义举办、参与相关活动并进行宣传或业务推广的。
(十一)报价和收费明显低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工作成本,且没有合理原因的;
第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二)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六节 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八十七条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借礼尚往来、婚丧嫁娶等名义向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赠送礼金、礼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提供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安排吃请、娱乐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活动;
(二)以合作、合资、代持、借贷等方式,与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特定关系人进行资金往来、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安排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隐名合伙人”或在律师事务所违规取酬的;
第七节 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
(四)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的;
(五)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六)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第九十条 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八节 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同时与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同时与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社会保险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拥有办公场所或实际办公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印制有律师、法律服务人员工作名片并进行散发的;
(四)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执业机构的名义承接业务,或者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后仍以变更前执业机构名义承接业务的;
(五)以本人执业机构之外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顾问、专家或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业务拓展、接待客户咨询、参与论证、研讨或开展其它法律服务工作的。
第九十三条 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三)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第九十四条 【非律师投资、控制律所】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律师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应一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向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机构转让、出租、出借律师事务所;
(二)帮助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
(三)接受非本所律师以及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机构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实际出资,成为隐名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实际管理人;
(四)发起设立或参加未经依法登记的律师联盟、律师集团、律师联合机构等组织,并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二)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三)不依法纳税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五)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八)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九)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六)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七)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第九十七条 【不服从行业管理行为】不服从行业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一)拒不执行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执业纠纷裁决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专门培训或限期整改的;
(三)逃避、抵制、阻挠及以其他方式不配合市律师协会对案件调查,情节严重的。
第九节 违反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律师执业限制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业限制】违反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接受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工作;
(二)曾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以上及相当职级层次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以律师身份从事与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实习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以律师、实习律师身份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九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不得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到本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工作,不得指派本所律师、实习律师违反从业限制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违反前述规定的,按照本节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节 违规炒作案件、不正当公开言论的行为
第一百条 【违规炒作案件】违规炒作案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通过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案件依法办理;
(二)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就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以转发、评论等方式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推测性的信息;
(三)侮辱、诽谤办案人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通过披露有损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私等不正当方式,歪曲、丑化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象;
(四)违规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人案件为噱头进行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
(五)煽动、教唆当事人或其他人员通过网络等传播媒介对案件发表不当评论,制造影响,向办案机关施压;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违规炒作案件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不正当公开言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问题等发表评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散布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言论,攻击、诋毁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制造舆论,煽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激化社会矛盾的;
(三)发表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言论的;
(四)通过媒体等公共平台发表评论意见时,未认真审核信息真实性,或者发表不合法、不专业的意见,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律师行业形象的;
(五)其他发表与律师职业身份不符,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评论的。
第十一节 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违规会见、退庭可以减轻处分的情形】《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举的违规行为,在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承认违规并书面反省的情况下,可以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不当签发律师函】签发律师函,具有以下情形,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或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未取得委托人合法授权的;
(二)未对委托人陈述事实和提供材料进行必要审查的;
(三)为委托人违法行为或明显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签发的;
(四)向委托事项涉及的法律关系无关的主体签发的;
(五)用语不规范不审慎,有损律师形象的;
(六)其他不当签发律师函的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违规兼职】专职律师在执业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所在律师事务所对专职律师的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进行教育规范,未及时监督、纠正、督促整改的,与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纪律处分:
(一)担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工作人员的;
(二)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的;
(三)与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参加全日制工作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到相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公序良俗的非执业行为】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公序良俗,有损律师行业声誉、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应当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个人律所与负责人同等责任原则】个人律师事务所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应给予该个人事务所的负责人同等处分,该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能够证明其对律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没有过错的除外。
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应给予该个人律师事务所同等处分,该个人律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对其负责人的违规行为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细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事务所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规案件的追诉时效为两年,从所承办的法律业务结束时起算。
违规行为与承办的法律业务无关的,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时发现可能超过时效的,仍然应当继续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惩戒委员会在审议时发现超过时效的,可以不予以纪律处分,但仍然应当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追诉时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施行,由市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