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司法厅 印发《关于律师参与执行调查取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 vch13863561
发布于: 2025-08-25 17:34
分类: 行政管理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重大决策部署,有效发挥律师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作用,促进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提高民事执行案件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给合我区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委托该律师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相关证据进行调查。

第二条  代理律师凭调查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件,可以向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查人民法院确定的财产及证据信息并将调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所涉及的案件的案号、案由、申请人、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无法自行调查的原因,协助义务人名称或姓名、申请调查收集的财产及证据线索或名称;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执行案件当事人,代理律师身份情况、代理权限或授权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号、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调查律师函、律师执业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或代理律师的保密承诺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向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权利义务。决定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具体理由并记入笔录。调查令应一事一令。

第五条  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期满后自动失效,如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的,可重新申领律师调查令。

第六条  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三)持调查令的律师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号、执业机构;

(四)调查收集的财产及证据范围、收集的证据形式;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限;调查令因故未使用或者过期失效的,代理律师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还人民法院入卷,有客观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签发调查令;

(六)调查令的日期和院印;

(七)领取调查令的签名、日期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  被调查的财产,原则上仅限于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法查控到的被执行人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需对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范围内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在调查令中明确相关协助部门的名称及调查的具体事项。

需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执法工作形成的各类档案材料、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开户银行等进行调查、核实的,层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同意。

第八条  证据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进行收集: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与案件无关的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的;

(四)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五)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九条  调查令可以用于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主体信息,包括户籍登记、身份证登记、护照及其他出入境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障情况、征信记录、被执行人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网络虚拟账号信息等。

第十条  调查令可以用于调查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的现状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情况:

(一)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的存款、理财、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住房公积金、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

(二)不动产、机动车辆、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经法定登记机构登记的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情况,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受理、执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出口退税、各类补贴等情况;

(五)人民法院认为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其他财产情况。

调查令可以用于调查人民法院认为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有关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是否违反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等的证据或者信息。

第十一条  调查令应当明确执行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对出具的调查令及相关材料核对无误后,应当向律师提供相关信息。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各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积极协助配合。对不能提供或者没有信息提供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如当场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说明不能当场提供的理由和能提供有关证据的期限。

相关部门或单位可以就提供的财产信息及证据材料制作目录清单,要求代理律师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对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调查过程中获知的调查信息,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严禁通风报信及导致财产转移的各种行为。对不配合调查或违反规定泄露调查信息、使用调查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函,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代理律师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应当客观、真实、完整。对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以及信息,案件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应当保密,仅限于本案执行目的,不得在其他事务中使用或者泄露。

对人民法院、各协助部门或单位要求保密,并用证物袋或文件袋对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以及信息予以密封的,代理律师应直接交人民法院,不得擅自拆封。

第十五条  代理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申请调查令,并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代理律师予以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代理律师未在调查令有效期内使用调查令且未按期退还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督促后仍不退回;

(二)代理律师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散布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造成泄密事件,或对密封的证据及信息私自拆封的;

(三)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伪造、变造调查令的;

(五)持伪造、变造的调查令收集证据或伪造、变造、隐匿、损毁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六)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的;

(七)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损害对方当事人名誉的;

(八)其他滥用调查令的。

收到司法建议后,相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代理律师在参与执行工作中,应当恪守“忠诚、为民、法治、正义、诚信、敬业”的职业道德,自觉践行遵守宪法法律、严守执业纪律的基本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在执行工作中执业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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