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2021年11月13日经九届新疆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进新疆律师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管理,提高律师行业诚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记录、公开、查询和更正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信息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信息。
第四条 诚信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规范的原则。
诚信信息披露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保护会员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新疆律师协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建设工作的部署和安排,对各地(州、市)律师协会、新疆律协直属分会的诚信信息建设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建立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并适时开展相关培训落实工作及信息的披露公开工作。
各地(州、市)律师协会、新疆律协直属分会须落实新疆律师协会的相关工作部署,对下属各团体会员(律师事务所)的诚信信息建设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汇总分析所属各团体会员上报的诚信信息,扎实推进所属各团体会员诚信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并适时开展相关培训教育工作及披露公开工作。
各团体会员(律师事务所),须落实上级律师协会的各项相关工作部署,扎实推进所属个人会员的诚信信息的采集、更新、上报工作,负责个人会员诚信信息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并定期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及披露公开工作。
第六条 律师行业诚信信息包括:年度考核情况信息、提示信息、奖励信息、社会公益信息、不良执业信息以及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信息:
1.被考核律师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律师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党派、学历、学位、职称、职务、所在执业机构、执业时间、执业类别、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取得方式和证书号码、住所、联系电话、业务特长、执业机构变更以及人事档案存放机构等情况;
2.考核年度、考核机关、考核结果以及备案日期;3.两寸近期免冠证件照及电子版照片。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信息:
1.被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成立时间、执业许可证书号码、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律师、批准文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住所、联系电话、分所设立情况、业务特长以及各项变更登记等情况。
2.检查考核年度、检查考核机关、检查考核结果。第八条 提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年度暂缓考核、未参加考核和考核结果不称职或不合格的情况及原因;
(二)拒绝接受律师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其检查、调查的情况;
(三)会员或律师事务所受到的非执业原因的治安处罚、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投诉等问题被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诫勉谈话,两年内累计三次及以上的;
(五)对诚信有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奖励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奖励会员名称;
(二)受奖励的内容;
(三)作出奖励决定的单位;
(四)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
(五)受奖励时间和文号。
下列主体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应记入奖励信息:
(一)司法部及其直属机关;
(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我区地区级以上律师协会(含新疆律师协会直属分会);
(三)县(区)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政协、民主党派或者社会组织;
(四)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五)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国家相关主管机关或协会认可的自律组织;
(六)新疆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其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第十条 不良执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处罚或处分会员名称;
(二)处罚或处分事由;
(三)作出处罚或处分决定的机关、依据、时间;
(四)处罚或处分种类(受到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应说明起止期限);
(五)处罚或处分实施的社会监督电话、受理机关。
下列信息应记入不良执业信息:
(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受到行业处分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为公开信息);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管、商标管理、专利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或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职权给予处罚的;
(四)因执业过错被司法机关裁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不良执业信息。
第十一条 公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进行公益活动的会员名称;
(二)公益活动的内容。
下列信息应记入公益信息:
(一)在突发事件、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中捐款捐物或提供志愿服务的;
(二)长期(三年以上)帮扶、捐助社会困难群体或个人的;
(三)参加社会公益组织或长期(三年以上)参与公益活动的;
(四)长期参与公益普法活动及相关公共免费法律服务活动的。
本条 所列信息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 所规定之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 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司法厅、新疆律师协会与及各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含直属分会)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建立诚信信息交流渠道。
各团体会员(律师事务所)负责本单位内个人会员(执业律师)诚信信息的采集、录入、更新,并将该诚信信息上报至所属律师协会;并对单位内部个人会员(执业律师)的诚信档案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跨地、州、市(地级市)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负责采集、录入、更新各分所及总所个人会员(执业律师)的诚信信息;并将该信息统一上报至总所所属律师协会,同时对单位内部个人会员(执业律师)的诚信档案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及各团体会员通过以下途径采集诚信信息:
(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做出的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由律师协会登记,并及时反馈给各团体会员进行更新;
(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条 件的奖励信息等其他信息,个人会员(执业律师)应自收到奖励决定文书或其他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单位会员(律师事务所)申报,由团体会员审核后进行登记;团体会员认为申报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并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前述信息所针对主体为单位会员的,该团体会员应自收到对本单位奖励决定文书或其他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律师协会申报,由所属律师协会审核后进行登记,律师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并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
(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不良执业信息及第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示信息,由团体会员(律师事务所)通过诚信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登记;前述信息所针对主体为团体会员的,由单位会员所属律师协会通过诚信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登记;
(四)团体会员对本执业机构的个人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纪律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做出的处罚处分信息,团体会员应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申报,律师协会审核后予以登记;律师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应登记的,应当退回团体会员并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
(五)公益信息的收集依会员的申请进行登记。申请登记公益信息的个人会员(执业律师)应向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律所审核后进行登记,律所认为申报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并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申请登记公益信息的团体会员(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律师协会申请登记,由律师协会审核后进行登记;律师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并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会员在申报公益信息时应向所属团体会员或律师协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公正、客观地记录从不同信息渠道获取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十五条 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团体会员及律师协会应及时删除、修改相应诚信信息;经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三)、(四)项规定途径采集的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个人会员(执业律师)可以向所在律师事务所申报予以删除调整;团体会员可以向所在律师协会申报予以删除调整。
第十六条 会员有充分证据证明本人或本单位诚信档案信息有误,可向其所属的团体会员或律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团体会员或律师协会应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及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会员认为他人诚信档案信息有误的,应当向被申请人所属的团体会员或律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请,该团体会员或律师协会应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及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诚信信息原则上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诚信信息有纸质证明文件的,证明文件可以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保存。
第十八条 新疆律师协会所属会员转至其他省(自治区)、市(直辖市)执业的,在办理相关移转手续时应一并移转其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团体会员及律师协会进行日常自律管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或执业人员变更申请、向政府及其他机构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评优评先、吸纳会员参加协会专门专业委员会以及对会员进行诚信评估、作出行业处分决定等,应当查阅有关会员的有效诚信信息并将其作为处理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团体会员及律师协会应当重视行业管理信息的采集、审核、记录、监控和更新工作,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诚信信息的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不断增进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了解和信赖,促进行业会员不断增强诚信意识。
第二十一条 各团体会员要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后以及掌握其他相关信息后将该不良执业信息在本单位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进行披露。
各团体会员在披露的不良执业信息后,应及时更新相关主体的诚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新疆律师协会和各地(州、市)律师协会、新疆律协直属分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制度,该名单每年度更新一次。
“守信激励名单”管理制度,是律师协会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奖励信息情况、公益信息情况,将其列入先进人物或集体名单,并定期推送,重点宣传的管理制度。
“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制度,是律师协会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良执业信息情况、提示信息情况,将其列入重点监管或对外声明名单,并实施严格跟踪监管和信息披露的管理制度。
“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作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中的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
第二十三条 “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作为诚信信息中的公开信息,其管理制度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及各团体会员应对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在其权威宣传平台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 会员认为“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奖励信息、不良执业信息有错误或对其持有异议的,该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可以向所属团体会员或律师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团体会员或律师协会根据情况做出下述处理:属于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属于对原始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律师协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原始信息做出机构同意更正的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更正;原始信息做出机构不同意更正或没有书面答复意见,律师协会不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会员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团体会员及其所属律师协会申请查询会员的诚信信息,各团体会员或律师协会可根据查询的目的、内容等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同意查询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的范围。
各团体会员及律师协会应当保留诚信信息查询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诚信信息的查询者、查询对象、查询原因、查询内容、查询时间等情况。会员按规定权限查询本执业机构及本执业机构执业人员或本人诚信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团体会员及律师协会对违反规定超出查询目的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加工或处理诚信信息、将诚信信息用于非法目的的会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律师协会管理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团体会员及律师协会根据行业诚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会员诚信状况评估标准,对诚信状况开展评估。
第二十九条 会员在诚信评估周期内的诚信制度建设、诚信活动开展、受奖励、受处分处罚以及其他影响诚信状况的情况纳入诚信状况评估。
第三十条 各团体会员及律师协会可根据律师行业诚信建设需要,对所属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诚信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诚信规定的人员及单位采取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会员对自己报送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会员报送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各团体会员及律师协会应采取谈话提醒、警示及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送、更新诚信信息的,各团体会员及律师协会应予以提示;提示后仍不按规定报送、更新的,可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团体会员及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和其他知情者对有限公开的信息及历史记录库中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保密职责,泄露有限公开的信息及历史记录库中的信息;
(二)擅自修改诚信信息或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管理可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疆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地(州、市)律师协会、新疆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